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中国加入1984.12.19)
(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签订,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布鲁塞尔修订,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在华盛顿修订,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在海牙修订,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在伦敦修订,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在里斯本修订,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第一条 (同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一)参加本公约的国家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
(二)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三)工业产权应做最广义的理解,不仅适用于工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工业以及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面粉等。
(四)专利应包括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上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进口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补充证书等。
(二)但是,并不要求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在请求保护其产权的国家中设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的权利。
(三)本同盟各成员国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选定送达地址或指定代理人的法律规定等,凡关于工业产权的法律所要求的,都可明确地予以保留。
非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的领土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都应享有与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第四条 ((一)至(九)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七)专利:申请的划分)
(一)(1)已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提出申请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商标注册的人,或其权利合法继承人,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享有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内提出申请的优先权。
(2)凡依照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国内法或本同盟成员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相当于正常国内申请的一切申请,都认为产生优先权。
(3)正常国内申请,指能够确定在该国家中提交申请日期的一切申请,而不问该申请的结局如何。
(三)(1)上述优先权的期限,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为十二个月,对于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为六个月。
(2)这种期限应自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算,提出申请的当天不计入期限之内。
(3)如果期限的最后一天是其提出保护请求的国家的法定假日或专利局当天不办理申请,则该期限应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四)(1)凡因前已提过申请要求承认优先权者,须要作出声明,指出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和所在的国家。每一个国家应确定必须作出该项声明的最后日期。
(2)这些事项应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特别是在有关的专利证书和专利说明书中载明。
(4)在提出申请时,不得要求对声明具有优先权再办理其他手续。本同盟每一成员国应确定对不遵守本条规定手续者采取相应措施,但这种措施应不超过剥夺优先权为限。
(5)因而,应要求提供进一步证明。凡利用在先的申请而获得优先权者,应写明该申请书号码,此号码应按上述第(2)项的规定加以公布。
(五)(1)如根据实用新型申请注册取得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申请工业品外观设计时,其优先权期限应与外观设计规定的优先权期限一致。
(2)此外,还准许在一国中根据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提出实用新型的申请,反之亦然。
(七)(1)如在审查中发现一项专利申请中包含一个以上的发明,则申请人可将该申请分案申请,原申请日期仍视为各分案申请的日期,如原申请具有优先权者则仍保有优先权利益。
(2)申请人也可主动将一项专利分案申请保持最初申请的日期与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原申请具有优先权者仍保有优先权利益。本同盟各成员国有权决定批准这种分案申请的条件。
(八)不得因请求优先权的发明中有某些因素未包含在向发明起源国所提出的申请内为理由,而拒绝赋予优先权,只要在申请文件的总体中明确地表达了这些因素即可。
(九)(1)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申请发明人证书的国家里,申请发明人证书应发生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其条件与效力和申请专利一样。
(2)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里,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人应按照本条关于申请专利的规定,享有以申请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为基础的优先权。
第四条之二 (专利权: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取得的专利权的独立性)
(一)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向本同盟各成员国申请的专利,与其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或非本同盟成员国为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
(二)上述规定,应理解为具有不受限制的意义,特别是指在优先权期限内申请的各项专利,就其无效和剥夺其权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有效期而言,都是相互独立的。
(四)这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在新参加国加入时每一方已存在的专利。
(五)取得的具有优先权的专利在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期限,应与申请的或被核准的没有优先权的专利期限相同。
不得以本国法律禁止或限制出售某项专利制品或以某项专利方法制成的产品为理由,拒绝核准专利或使专利权失效。
(一)(1)专利权所有者将在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核准该项专利权的国家,不应导致该项专利权的撤销。
(2)本同盟各成员国都应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颁发强制许可证,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独占权而可能产生的利弊,例如不实施专利权。
(3)除非颁发强制许可证还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权利外,否则不应规定撤销专利权。自颁发第一个强制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进行吊销或撤销专利权的程序。
(二)工业品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不实施或进口物品与受保护者相同为理由而予以撤销。
(三)(1)如果某一国家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则只有经过一定合理期限而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得撤销其注册。
(2)商标所有权人使用的商标,与其在本同盟成员国之一所注册的商标的形式只有细节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者,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
(四)不应要求在商品上载明专利、实用新型、商标注册或工业品外观设计图案,以作为承认取得保护权的一个条件。
第五条之二 (一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权:恢复)
(一)缴纳规定的工业产权维持费,应允许至少六个月的宽限期,如本国法令有规定还应缴纳附加费。
(二)本同盟参加国有权对因未缴费而终止的专利权规定恢复的办法。
第五条之三 (专利权:构成船舶、飞机或车辆部件的专利发明器件) 在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内,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所有者的权利:
(一)当本同盟其他成员国的船只暂时或偶然地进入领水,该船的船身、机器、船具、索具及其他附件上所用的器械构成发明人的主题时,只要使用这些器械是专为该船的需要。
(二)当本同盟其他成员国的飞机或车辆暂时或偶然进入领城,该飞机或车辆的构造、操纵或其附件上所用器械构成专利权所有者的专利发明主题时。
第五条之四 (专利权:利用在进口国专利的方法制造的产品的进口)
当一种产品输入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给予专利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时,专利权所有者对该进口产品应享有进口国法律对在该国制造产品所给予工艺专利的一切权利。
第五条之五 (工业品外观设计) 工业品外观设计在本同盟一切成员国中都应受到保护。
第六条 (商标:注册条件;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
(二)然而,对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在本同盟任何成员国中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未在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失效。
(三)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注册的商标,应视为与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中棗包括申请人所属国棗注册的商标是相互独立的。
(二)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
(三)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的,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第六条之三 (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标志和政府间组织的标志的禁例)
(2)上述第(1)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同盟一个以上成员国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纹章、旗帜、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但已成为保证予以保护的现行国际协定主题的纹章、旗帜、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除外。
(二)禁止使用表明权力和授权的官方符号和标志,应只适用于企图将带有这种标记的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情况。
(2)本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局已通知本同盟成员国的纹章、旗帜、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
(四)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
(五)关于国旗,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后注册的商标。
(六)关于本同盟成员国的国徽(国旗除外)、官方符号和标志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纹章、旗帜、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上述各项规定仅适用于接到第(三)款所规定的通知超过两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
(七)即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前注册的带有国徽、官方符号和标志的商标,如果是出于欺诈,各国均有权予以取消。
(八)任何国家的国民经批准使用其本国国徽、官方符号和标志者,即使与其他国家的国徽、官方符号和标志相类似,仍可加以使用。
(九)未经批准即在商业中使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的纹章,从而会引起对商品的原产地发生误解时,本同盟成员国应负责禁止使用。
(二)前款规定并不使本同盟各国负有义务,在某一商标转让后,即使受让人使用该商标将在事实上,特别在使用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主要品质方面,迷惑公众时,仍须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第六条之五 (商标: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内注过册的商标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内所受的保护)
(一)(1)凡原属国予以注册的商标,本同盟其他成员国也应同样接受申请注册和保护,但本条所规定的保留条件除外。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在正式注册前可要求提供原属国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这项注册证书不需认证。
(2)原属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本同盟成员国,如申请人在本同盟内没有这样的企业,则指他设有住所的本同盟成员国;如申请人是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但在本同盟内没有住所,则指他的国籍所属的国家。
(二)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指的商标不得拒绝注册或使之无效:
(1)具有侵犯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中第三人既得权的性质的商标;
(三)(1)决定一项商标是否应予以保护,必须考虑到一切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使用期间的长短。
(2)商标中有的部分与在原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不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亦不影响其在原属国注册的形体者,本同盟其他成员国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而拒绝予以注册。
(四)请求保护其商标者,如未在原属国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即不能享受本条各项规定的利益。
(五)但商标在原属国续展注册,并不包含在已予商标注册的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内办理续展注册的义务。
(六)凡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注册的商标,即使原属国在此期限届满后始核准注册,其优先利益也不受影响。
第六条之六 (商标:服务商标) 本同盟各成员国应保护服务商标。不应要求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对这种商标进行注册。
第六条之七 (商标: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进行的注册)
(二)商标所有人在符合上述第(一)款规定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其同意而使用其商标。
(三)国内法得规定商标所有人按本条规定行使其权利的公正期限。
(一)本同盟成员国约定受理属于社团的集体商标的注册,并保护之。只要该社团的成立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它们并没有工商企业。
(二)每一个国家得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以及知其违反公众利益则拒绝给以保护的具体条件。
(三)但对任何没有违反原属国法律的社团的商标,不得以该社团在请求给以保护的国家之企业或未按该国法律组成为理由,而拒绝予以保护。
商号应在本同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商标、商号:对非法带有某一商标或商号的商品在进口等时予以扣押)
(一)本同盟成员国对一切非法带有在该国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或商号的商品应在其进入该国时予以扣押。
(二)在发生非法缀附商标或商号的国家或该商品已输入进去的国家,得同样执行扣押。
(三)扣押应按各国国内法规定,依检察官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的请求执行。
(五)如一国法律不准在进口时扣押,得代之以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
(六)如一国法律不准在进口时扣押,也不允许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作出相应修改之前,应代之以按该国法律在此情况下对其国民采取行动和补救办法。
第十条 (虚假标记:对带有假冒原产地和生产者标记的商品进口时予以扣押)
(一)前条各款规定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商品原产地的虚假标记,或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身份的虚假标记。
(二)凡生产、制造或销售此项商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企业设在被冒称原产地标记的地方、地区或国家或在使用该虚假标记的国家者,均应视为有关当事人。
(一)本同盟成员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
(二)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1)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
(2)在经营商业中利用谎言损害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誉的;
(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使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的表示或说法。
第十条之三 (商标、商号、虚假标记、不正当竞争:补救措施、起诉权)
(一)本同盟成员国约定,对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国民,保证其可以采取适当的法律补救措施,以有效地制止第九、第十和第十条之二中的一切行为。
第十一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
(一)在同盟成员国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同盟任一成员国领土上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二)这项临时保护不得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如以后援用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规定其期限应从该商品参加展览会之日起算。
(三)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其为展品及其展出日期。
(一)本同盟各成员国都应专门成立一个工业产权机构和一个中央办事处,向公众公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
(一)(1)本同盟设有大会,由本同盟中受第十三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组成。
2.对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公约中所提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作关于筹备召开修订公约会议的指导,适当考虑本同盟成员国中不受第十三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见。
3.审查和批准该组织总干事有关本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同盟主管范围内的事项对他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9.核准应邀请哪些本同盟以外的国家、政府间的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本同盟会议;
13.行使它所接受的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给它的权利。
(2)对于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有关的事项,大会得在听取了该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三)(1)除下面第(2)项规定以外,一名代表仅能代表一个国家。
(2)本同盟成员国根据一项专门协定的条款,集合在一个具有第十二条所指的各该国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性质的共同办事处者,可以联合指派它们中间的一名代表参加讨论。
(4)除需遵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大会决议需经参加表决的三分之二票数通过。
(五)(1)除下面第(2)项规定外,一名代表只能以一国名义表决。
(七)(1)大会例会每三年召开一次,由总干事召集,在无特殊情况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大会同期同地召开。
(2)大会特别会议由总干事应执行委员会或占四分之一的大会成员国的要求召开。 (八)大会应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则。
(二)(1)执行委员会由大会从大会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所在国,除第十六条第(七)款第(2)项规定的情况外,在执委会中有当然的席位。
(2)执行委员会各委员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三)执行委员会委员国的数目应相当于大会成员国数目的四分之一。在确定席位数目时,用四除后余数不计。
(四)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时,大会应重视公平的地区分配,以及执行委员会成员中有参加与本同盟有关系的专门协定的国家的必要性。
(五)(1)执行委员会委员任期应从选举它的那一届大会闭幕开始直到下届例会闭幕。 (2)执行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但其数目最多不得超过三分之二。
3.在计划和三年预算范围内,批准总干事提出的年度预算和计划;
4.向大会提交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并提出适当意见;
5.根据大会决议,并考虑到大会两届例会中间发生的情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总干事执行本同盟计划;
(2)对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也有关系的事项,执行委员会得在听取了该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七)(1)执行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最好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协调委员会同期同地召开。
(2)执行委员会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依其本人倡议或应执委会主席或四分之一委员的要求而召开。
(九)非执行委员会委员的本同盟成员国可派观察员参加执行委员会会议。
(一)(1)有关本同盟的行政任务由国际局执行。国际局是由本同盟事务局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公约所建立的同盟事务局合并而成。
(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应为本同盟行政领导人并代表本同盟。
(四)国际局应依请求向本同盟任何成员国提供有关保护工业产权问题的情报。
(五)国际局应进行旨在促进工业产权保护的研究,并提供这方面的服务。
(六)总干事及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得参加大会、执行委员会及任何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其指定的工作人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七)(1)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会同执行委员会,筹备对本公约第十三至第十七条以外的其他条款的修订会议。
(2)国际局可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同政府间的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协商。
(3)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得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2)本同盟的预算应包括本同盟本身的收入和开支、与各同盟共同开支预算的摊款,以及需要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提供的款项。
(3)并不单是本同盟的,而且也是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管理的其他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同盟有关的开支,视为各同盟的共同开支。本同盟在该项共同开支中的摊款按本同盟在其中所享利益的比例计算。
(二)本同盟预算的制定应适当考虑到须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预算相协调。
(四)(1)为了规定对预算的应缴份额,本同盟成员国应照以下规定按所属等级的单位数为基础缴纳年度会费:
(2)除已定级者外,每一个国家应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同时,表明自己愿属哪一级。任何国家都可以改变其等级,如要改为较低的等级,必须在大会的一届例会上声明。这种改动应在该届例会后的下一日历年开始生效。
(3)每一国家的年度会费金额在各国对本同盟预算交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相当于它的单位数在所有缴费国总单位数中所占的比例。
(6)如预算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时尚未通过,按财务规则规定,应按上一年度预算的水平执行。
(五)国际局关于本同盟服务项目收费金额由总干事核定,并报大会和执行委员会。
(六)(1)本同盟设工作基金,由本同盟每一成员国一次缴纳。如基金不足时,得由大会决定增收。
(2)每一国对上述基金初次缴纳的金额或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应依基金建立或决定增加那一年该国会费的比例决定。
(3)缴费的比例和条件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规定。
(2)在第(1)项中所指的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都各自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垫款义务。废除应于发出通知那年年底起三年内生效。
(八)帐目审查工作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一个或若干本同盟成员国或外界查帐员进行。他们应由大会征得其同意后指派。
(一)对于修正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和本条的建议,可由任何大会成员国、执行委员会或总干事提出。这类建议应由总干事至少在大会审议六个月前通知大会成员国。
(二)对第(一)款所指各种修正案须由大会通过,如系对第十三条和本款的修正案须五分之四票数通过,对本条第(一)款的修正案须由大会的四分之三票数通过。
(一)为了进行一些旨在改善本同盟制度的修改,本公约应交付修订。
(二)为此,应陆续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举行本同盟成员国代表会议。
第十九条 (专门协定) 本同盟成员国保留有在相互间分别签订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的权利,只要这些协定与本公约的规定不相抵触。
(一)(1)凡本同盟成员国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者,可予批准,未签字者可以加入。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2)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可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适用于:(甲)第一至第十二条,或(乙)第十三至第十七条。
(3)本同盟成员国根据第(2)项规定使批准或加入的效力不适用于该项所指的两组条款之一者,可随时声明将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扩大到该组条款。这项声明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二)(1)第一至第十二条在未作上述第(一)款第(2)项甲组所允许的声明的第十个本同盟成员国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对该前十个本同盟成员国生效。
(2)第十三至第十七条在未作上述第(一)款第(2)项乙组所允许的声明的第十个本同盟成员国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对该前十个本同盟成员国生效。
(三)第十八至第三十条,对递交了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应在第(一)款第(2)项所指的两组条款根据第(二)款第(1),第(2)或第(3)项对该国生效的日期中比较早的那一天生效。
(一)本同盟以外任何国家都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成为本同盟的成员。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1.如第一至第十二条在上述日期尚未生效,在这些条款生效以前,该国应暂时代之以受里斯本议定书第一至第十二条的约束。
除按第二十条第(一)款第(2)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可能有的例外外,批准或加入应自动导致接受本议定书的全部条款并享受其一切利益。
(一)任何国家可以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以后随时书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声明或通知中所指定的、由该国负责其对外关系的全部或部分领域。
(二)提出过此项声明或通知的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本公约停止适用于该项领域的全部或部分。
(三)(1)根据第(一)款提出的声明,应与包括该项声明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同时生效;根据该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通知此事后三个月生效。
(2)根据第(二)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收到此项通知二个月后生效。
(一)参加本公约的国家应根据其宪法,采取保证本公约施行的必要措施。
(二)一个国家在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时起应有义务根据其本国法律使本公约条款生效。
(二)任何国家可以就退出本议定书事通知总干事。这项退出也构成退出本公约以前的一切议定书,退出仅对提出退出的国家发生作用,本公约对本同盟其他成员国仍完全有效。
(四)任何国家在成为本同盟成员国之日起未满五年以前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出权利。
(一)本议定书就其所适用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及其所适用的范围,取代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巴黎公约和其后的修订议定书。
(二)(1)对本议定书不适用或不全部适用,但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里斯本议定书对之适用的国家,里斯本议定书仍继续全部有效或在按第(一)款本议定书尚未取代的范围内有效。
(2)同样,对本议定书、本议定书部分条款或里斯本议定书对之都不适用的国家,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伦敦议定书仍继续全部有效或在按第(一)款本议定书尚未取代的范围内有效。
(3)同样,对本议定书、本议定书部分条款、里斯本议定书或伦敦议定书对之都不适用的国家,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海牙议定书仍继续全部有效,或在按第(一)款本议定书尚未取代的范围内有效。
(二)任何国家可在签署本议定书或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自己不受上述第(一)款规定的约束。该上述第(一)款规定即对该国与本同盟其他成员国间的争议不适用。
(三)根据上述第(二)款提出声明的国家可随时书面通知总干事撤回其声明。
(一)(1)本议定书仅在一个法文原本上签字,并递交瑞典政府保存。
(2)正式文本得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后,以英、德、意、葡、俄、西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文字制定。
(二)本议定书在斯德哥尔摩继续开放签字到一九六八年一月十三日止。
(三)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的副本二份,分送所有本同盟成员国政府,及要求得到这个文件的其他国家政府。
(五)总干事应将签署、递交批准书、加入书和各该文件中包括的或按第二十条第(一)款第(3)项提出的声明、本议定书任何条款的生效、退出通知书以及按第二十四条提出的通知等,通知所有本同盟成员国政府。
(一)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前,本议定书所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视为分别指本同盟事务局或其局长。
(三)在所有本同盟成员国未完全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以前,该组织国际局也行使本同盟事务局的职能,而总干事也是该事务局局长。
(四)一俟所有本同盟成员国都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以后,本同盟事务局的权利、义务及财产均移交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